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V-114-聲-5-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 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8日承 攬聲請人之廠房新建工程,本應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然相對人逾期完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甚至將廠房門扇上鎖,以此阻礙聲請人及所委託之土木技師進入查驗施作成果,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催告相對人限期改善無果後,已於11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辦理工程結算,惟相對人拒絕辦理。因本件廠房新建工程已逾期近1,200日,聲請人不僅受有無法使用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廠房亦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廠房之必要,為免因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本件以鑑定方式鑑定工程現況,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請求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聲請人位於彰化市延和段1000、1001、1002等三筆土地上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行為:⑴依兩造所簽立之108年6月8日系爭廠房工程合約書、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09年8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日協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⑵如有施作,聲請人就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各應給付相對人多少費用?又,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則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主張伊已終止兩造之廠房新建承攬契約, 因伊有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廠房之迫切需求,為免因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故有確定工程施作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而聲請以以鑑定方式確定工程現況保全證據,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然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為相同內容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在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該案也已發函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屬重複,核無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