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4-聲-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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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梅(江璟智不得代收) 相 對 人 江璟智(林秀梅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 簡忠安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含執行 )、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 序時,為相對人江璟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與簡忠安發生 交通事故,相對人突遭車禍昏迷不醒,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持續搶救中,造成相對人生命垂危致無訴訟能力,因此尚未對簡忠安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佐,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相對人於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並持續昏迷中等語,應認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又相對人因本件車禍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相對人三名成年子女之同意書,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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