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V-114-補-11-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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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建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之繼承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原告起訴未於書狀中載明「拆除費用」或「防止傾倒之相關 工程費用」、遭占用面積多少?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㈠查報蕭✱✱所遺留之波浪板等建築廢棄物所需「拆除費用」或「防止傾倒之相關工程費用」為若干元(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等)、遭占用面積約多少?㈡原告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蕭✱✱(前揭5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 為彰化縣○○鄉○○路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蕭✱✱之繼承人」姓名及地址 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註:另就案由的部分,書狀宜直接更正為「排除侵害」,勿誤用分割共有物!】 五、提出系爭510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詳細彩色照片;宜提出 不同角度、遠近距離(從道路、入內拍攝)之照片,並標示說明之。 六、完整之租賃契約書,應含附圖(註:510地號土地面積375.98㎡ ,租賃面積僅約165.52㎡)。請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認租用之具體位置、範圍!及承租人「「林建全」之基本資料(所提影本,無其出生年月或身分證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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