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補-11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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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蔡順正 蔡明雄 蔡順益 蔡中偉 鄭如利 鄭如炘 鄭乃銘 林照洋 伍國元 蔡佩妍 蔡季芹 蔡王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狀「附件1」所示有分管契約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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