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補-1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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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魁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文件放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抄錄或複製帳冊,不得為妨害行為。」,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12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股東名冊資料。並查報原告之持股為多少? 三、所稱查閱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之公司帳冊等資料,有無逾保 存期限? 四、查報原告與葉火成(已死亡)、葉森魁、白雅欣間之關係?及 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迄今之各期間董事長(含原告任職部分)姓名、任職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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