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4-補-157-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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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深呈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 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黃深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再與債權本金26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1173元〔本金26萬元+利息108萬1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134萬1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黃○○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6萬元 1 利息 26萬元 93年5月4日 114年2月16日 (20+289/365) 20% 108萬1172.6元 小計 108萬1172.6元 合計 134萬1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