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V-114-補-16-202501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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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粘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35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查。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5733元(3萬2000元 ÷ 30日 ×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71日≒7萬5733元)。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9233元(84萬3500元+7萬5733元=91萬9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明)。㈡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㈢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