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8
案號
CHDV-114-補-164-202502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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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鄭世億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鄭金土 陳秀里 鄭成財 尤鄭春香 鄭成源 鄭成發 鄭成嘉 鄭昭 鄭志仁 鄭志烈 鄭唯辰 鄭偉席 鄭正名 鄭蔡秀蘭 鄭榮派 鄭登文 鄭登駿 鄭炳岳 鄭秉修 鄭聰明 鄭融卜 黃鄭鳳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8679元【計算式:(32地號面積36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3/80)+(33地號面積619㎡ ×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80)+(34地號面積1411㎡ ×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5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80)≒291萬867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6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請地政機關調整比例尺印在同一頁面)。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 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32、3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