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V-114-補-16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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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黃淑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782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起至93年3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再與債權本金14萬9782元(93年北簡字第21214號判決;原告誤載40萬9782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7459元〔本金14萬9782元+利息557677元=70萬7459元〕(小於本件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530元,尚應補繳390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黃○○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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