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補-17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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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其原因事實( 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經過尚有未明,應依發生原因、起訖經過按時序詳細陳述,例如:詐騙的情節及手法、原告何時自何帳戶(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轉帳/匯出至被告所申設銀行帳戶或是在何時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例如: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匯出之交易明細表或單據、照片...)。況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就事實經過略述,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認定事實,難認符合起訴書狀規定。原告請補正具體事實經過、證據,以利訴訟進行。 二、提出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並應同時查報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均需 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四、有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如有,目前刑事案件進度為何? 案號為何?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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