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4-補-18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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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陳銀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銀浩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3萬5278元(其餘有關利息、稅捐等費用尚未核定),請原告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國104年1月1日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及說明: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約定買賣協議書第四條之原因為何(為何經買賣後,另行約定得於10年內買回)?請詳細說明之。㈡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必須加計利息依中央方款利率計算之,還有全部稅捐,包括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過戶所需費用全部歸原告負責。」,假若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5日,則⑴利息⑵稅捐(含: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過戶所需費用),分別為多少元?(宜以計算式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之) 四、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為欲買回上開二.(519-5地號)之土地及 上之房屋(福興鄉番花路二段300號)?或其他請求?訴之聲明需具體及明確;事實及理由,宜詳細說明。 五、為何陳銀浩(當時買方是吳惠珍)是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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