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4-補-19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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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忠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31元(即系爭帳戶內存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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