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V-114-補-35-20250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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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張錦文(即張志宏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9664元【債權本金加計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148萬5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萬7556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7萬6928元=195萬9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99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5萬8880元 1 利息 85萬8880元 101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56/365) 5% 52萬1916.67元 2 違約金 85萬8880元 101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56/365) 1% 10萬4383.33元 小計 62萬6300元 合計 148萬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