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4-補-3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王國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稱「郭綉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所 存放餘額新臺幣(下同)55萬3697元為其所有款項」,遂請求被 告對郭綉蘭所有系爭帳戶內55萬3697元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3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