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V-114-補-42-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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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詹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空白,黃耀德並非法定代理人。㈡基於上情,原告應提出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設立地址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