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V-114-補-6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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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4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7750元【計算式:135-20地號面積61㎡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55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77萬7750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8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系爭土地上似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 請查報門牌號碼,及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建物與土地共有人間,有何關係? 四、請查報、說明: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占用土地?)現為何人使用?⒉出入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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