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4-補-63-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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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林宗華 林宗海 林浻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10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1395元【計算式:(271地號面積90.49㎡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6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原告持有門牌28號房屋權利範圍6萬5900元之1/2)≒76萬1395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9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2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㈠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出入門口?㈡出入道路名稱。 四、宜說明為何請求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號占用外,有無剩餘空地?面積多少? 五、有抵押權人,請為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