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V-114-補-68-20250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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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熙中 邱陳秋絨 陳玄壹 陳建源 陳振翔 陳雅楓 陳榮勇 陳榮華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557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萬466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48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786萬52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聲明第2項前段:32萬5033元)+(聲明第2項後段:6183元 ÷ 30日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共計70日=1萬4427元)〕=820萬4660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0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55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文化(死亡日期:87年10月23日)」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