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V-114-補-7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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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劉沐 被 告 鄭聰明 鄭宏揚 王品芳 王清清 王吟方 王雅竹 施鄭婌璣 鄭淑女 李洪阿堅 洪稱其 李文東 李文華 李文進 李文卿 洪稱澤 洪陳綿 洪浚逢 洪桂桃 洪桂卿 洪桂欽 何洪鳳英 洪櫻桂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721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6761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12萬6761元,低於擔保物價額(441-1地號面積406.37㎡ ×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9200元/㎡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373萬8604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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