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V-114-補-7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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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誠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華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長發產品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補正,逕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土地及建物部分):查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56-1、2156-2建號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㈡聲明第2項前段(積欠起訴前違約金及律師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200元(起訴前違約金50萬8200元+律師費6萬元=56萬8200元)。㈢聲明第2項後段(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萬5250元。惟該段請求期間均在起訴之日(114年1月13日)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價額不需併算。㈣聲明第3項(辦理遷出商業登記部分):起訴狀記載「變更登記」?!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工廠登記(工廠編號:00000000號),惟原告未說明因被告辦理遷出商業登記以及工廠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定之。㈤據上,上開聲明(即㈠、㈡、㈣)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㈡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㈢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及除建物外,尚有空地否?以彩色照片及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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