偕同辦理管委會帳戶變更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V-114-補-8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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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黃財盈 被 告 凃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偕同辦理管委會帳戶變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管委會組織變更報備及社區銀行帳戶之戶名變更」,核屬價額不能核定者,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5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已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 二、社區就選任主任委員等職務、任期多久等情,事前是否立有 住戶組織章程、公約?應提供相關資料內容全部 三、提出社區銀行帳戶之戶名存簿封面、最後補登頁之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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