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4-親-4-2025031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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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適格被告之書狀及繕本 ,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又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確認與乙○○間 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24日死亡、被告乙○○於110年8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並未以適格之被告為起訴對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裁判費(已繳納新台幣1,500元)是否應補繳,則視原告補正後之聲明為何再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