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V-114-親-5-2025032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立法理由:「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該條文係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修正,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自應審酌由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地之法院為管轄。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被告丙○○行使親權,審酌被告乙○○係在臺北市出生,被告2人之戶籍自000年起即設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始遷往新北市OO區設籍等節,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2人之住所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區,如以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被告除須長途跋涉兩地往返而多所不便,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鄰近被告住所地,調查證據應較便捷,本件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始符合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被告乙○○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