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V-114-訴-1-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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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 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1萬6,574元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聲明(本院卷第101、120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舜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6日以被告覃郁茹(與詠舜公司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①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5%+1.72%=5.2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②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9%+1.72%=4.6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③授信總額度放款1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詠舜公司於期間内已動用額度貸放15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三筆借款和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㈠、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與存款抵銷部分款項後,被告尚有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催告書、掛號郵件執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85、107-1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詠舜公司向原告借款,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㈠、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覃郁茹為被告詠舜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詠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