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4-訴-120-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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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遠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4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下稱姓名)於民國 111年4月16日過世,被告於111年6月間,私自以個人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勞保局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0465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296,5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11年8月22日給付完畢。兩造均為賴冠羽之子女,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平分系爭款項,然被告私自侵吞系爭款項,拒不分配648,255元(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予原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僅有兩造,均無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向勞保局申領死亡給付,經勞保局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04650號函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296,510元,合計1,512,595元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賴冠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局113年10月7日保職命字第11310118530號函、113年12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310115377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勞保局114年1月2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12920號函暨勞工保險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核定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27頁、第29頁、第31-33頁、第47頁、第49-51頁、第65-78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系爭款項,惟依前開勞保條例第63條 之3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分與其餘當序遺屬,是就其中半數即648,255元(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255元,即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有如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 ,255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