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V-114-訴-12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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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展圖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建宇、黃淑君前為夫妻,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由陳建宇將黃淑君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假冒「南投署立醫院藥劑師」、「曾益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並告知需提供保證金才可查明其名下金融帳戶是否有不當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該案卷),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37279號警卷)。復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建宇為64年出生,黃淑君為66年出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 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 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項工具, 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致原 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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