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訴-13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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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7,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32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7,165元,及其中2,556,122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貸 款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契約借款期間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53%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詎料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繳款後申請展延緩繳,期間為111年1月5日至113年6月5日,緩徵迄日為113年6月5日,緩徵期間並未繳款,期滿後亦未依約繼續繳款。截至113年6月5日為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2,707,165元,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並給付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容略 以:系爭債務仍有糾葛,系爭債務催債流程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款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辦法第3條及第8條第3項和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4條,上開敘述故望貴院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裁定罰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凱基銀行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單、貸款緩繳設定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仍有糾葛、原告催債流程違反法規等語,然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11年1月5日起未繳息還本,亦未於緩徵期滿後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2,556,122元債務未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期間之利息共151,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固於114年2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還款截息日當日未計息,期間迄日為113年6月5日,故利息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起日為113年7月6日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貸款緩繳設定查詢單載明「利息緩繳迄日:2024/06/05」、「本金緩繳迄日:2024/06/05」等語,可知被告得緩繳借款本息之寬限期應為至113年6月5日為止,且此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07,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56,122元 4.27%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