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4-訴-134-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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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4,970元及各該本金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31年1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893%浮動計息;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051%浮動計息;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31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209%浮動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718%+2.209%=3.927%),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1年11月14日撥付系爭借款甲予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26年1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3.416%浮動計息;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3.574%浮動計息;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26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3.732%浮動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718%+3.732%=5.450%),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乙)。原告業於111年11月14日撥付系爭借款乙予被告。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甲、乙均未按期繳款,均僅繳納至113年10 月14日止,後續均無正常繳款,故利息僅沖銷至113年10月14日止,所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約定,被告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甲、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9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身分證影本、系爭借款契約 甲、乙之借據、系爭借款甲、乙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放款利率表(實施日:113年04月23日)、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20頁、第21-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7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⒉惟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甲之借據第5條關於「借款計息方式」 ,約定:「本借款計付方式如下:3.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051%。4.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26年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209%」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借款契約乙之借據第5條關於「借款計息方式」,約定:「本借款計付方式如下:3.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574%。4.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26年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32%」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兩造於上開2筆借據第4條約定之指標利率為原告之定儲月指數利率(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依原告存、放款利率表,原告之113年度定儲月指數利率為1.718%(見本院卷第27頁);再以原告當庭陳明被告就系爭借款甲、乙最終繳款日均為113年10月14日,利息沖銷至113年10月14日,故未繳本金之利息均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各期貸款係沖銷前月15日至當月14日之利息,堪認系爭借款甲、乙之借據第5條第3項所載「113年11月14日起」應係誤載,應為113年11月15日起。 ⒊基此,系爭借款甲本金之約定利率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 年11月14日應為3.769%(計算式:2.051%+1.718%=3.769%),於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方為原告主張之3.927%(計算式:2.209%+1.718%=3.927%);系爭借款乙本金之約定利息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應為5.292%(計算式:3.574%+1.718%=5.292%),於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方為原告主張之5.450%(計算式:3.732%+1.718%=5.450%)。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之本金之利息計算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違約金部分因起算日為113年11月16日,故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暨各該本金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周年利率 (%) 違約金 1 3,260,703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927%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4,267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450%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14,97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周年利率 (%) 違約金 1 3,260,703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769%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927%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4,267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292%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450%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14,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