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V-114-訴-13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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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黃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由不詳廠商製作之「假投資公司收據」,再將「假投資公司收據」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面交車手」,由車手以「假投資公司收據」負責到各地交付給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陳力嘉、徐孟祥(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力嘉委託被告製作印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空白收據,被告自行找廠商製作完畢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高橋公司空白收據5本交予陳力嘉,並自陳力嘉處取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另由其詐欺集團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之不詳成員向原告誆稱可加入高橋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前取得事先製作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編號NO.0000000,其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填載日期112年10月13日,及金額伍佰萬,並於企業名稱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蓋有「藍宇墾」、經手人欄蓋有「顏冠廷」之印文,下稱系爭收據),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台南市新市區某處公園內之廁所馬桶上。徐孟祥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指示取得下稱系爭收據後,前往原告住處交付原告,表彰由高橋公司收取款項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予徐孟祥,徐孟祥再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到彰化縣某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致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判決可稽。又被告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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