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V-114-訴-174-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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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鄭沼清 被 告 鄭紹銘 鄭召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紹銘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 號、同段32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之4樓鐵皮屋,其中同段100地號土地部分,未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