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V-114-訴-18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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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王楷錡(原名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 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經全部受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係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經判決確定後,原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者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後,應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原告請求,然被告直至114年間始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雖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卻因當時傷勢嚴重 需要復健,又因找不到原告,也沒有心思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更不知道可以去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其首次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尚未取得第三人全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給付之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又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認屬實。而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上開判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原告給付,上開判決已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節,有高雄地院第23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上說明,高雄地院第2319號判決之債權時效即應自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5年2月21日屆至,則被告直至114年1月8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一情,即屬可採。 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4 年1月9日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全新公司之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4年2月12日就原告對全新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發給移轉命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9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114年2月12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可參。依前開說明,就已發給移轉命令之已到來而可領取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 ⒊從而,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 定判決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