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V-114-訴-20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江達洋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5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江達洋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中旬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原告江達洋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詐騙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林鈺翔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200萬元,並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七:原告江達洋部分(請求金額200萬元)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江達洋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原告江達洋陷於錯誤匯款。 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 10時50分 20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合計 200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