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4-訴-21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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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李淑瓊 被 告 黃芷葳(即黃素娟) 柯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以113年補字第941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於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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