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4-訴-214-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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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李淑瓊 被 告 黃芷葳(即黃素娟) 柯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以113年補字第941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於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