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4-訴-25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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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王國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裁 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以114年補字第37號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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