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4-訴-261-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 被 告 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琬婷 被 告 王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下稱金詠勝公 司)邀被告王琬婷、王子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40萬元。因被告金詠勝公司於113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詠勝公司尚欠本金1,604,6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詠勝公司設址地在臺中市,被告王琬婷、王子睿之戶籍均在臺中市(本院卷49至53頁),依前開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