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4-訴-3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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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維修 訴訟代理人 許聰敏 被 告 賽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10,000元自民國114年1 月24日起,其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8,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台幣32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台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7,3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台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12年7月5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料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3年3月及押租金44,000元,其餘房租均未付,直至113年7月29日被告已遲付租金達4月(4至7月),扣除押租金44,000元,仍逾期2個月,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自113年4至113年10月7日止,未繳納租金達6月,如扣除押租金,尚欠租金88,000元,依租約應負清償責任;另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12年7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4,000元,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3年3月,自113年4月起之房租均未付,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如前述,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因被告遲付租金達2月,由其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係記載「台端於民國112年與本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台端承租本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由台端承租壹年。今租賃期限即將屆滿,本人因擬自用,致無法與台端續約,甚感抱歉,為此特以本函通知台端,盼於租賃期滿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予本人……」等語(見本院彰補字卷第27頁),足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非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欠租而由其終止,而係因租期屆滿而於113年7月4日消滅,但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⑵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起至113年10月7日積欠之租 金88,000元。查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又如前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於113年7月4日消滅,復依原告所提收租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件租約是於112年7月5日第一次收取租金,可知最後一期租金,被告應於113年6月5日前給付,則至本件租賃契約消滅時,被告僅積欠113年4至6月應給付共3個月之租金;又本件租約有押租金44,000元,依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44,000元=2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原告又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113年7月4日因租期屆滿消滅,則兩造自113年7月5日起始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自斯時起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致使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本院復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按月22,000元,以此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支付金錢之請求併主張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租金之部分,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一個月之租金,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5日給付最後一期之租金,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經送達書狀後,迄未給付,則就本件訴狀送達前已到期(113年8月至114年1月共5月,即110,000元)之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送達證書)起,其餘金額則自各到期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租金請求22,000元部分,並請求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中110,000元自114年1月24日起算,其餘不當得利則自各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其中154,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其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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