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4-訴-32-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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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涉嫌詐欺,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彰檢曉偵字緝字第1462號通緝中,未經刑事偵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罪,是被告尚難謂為上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6,7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