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4-訴-32-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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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1,2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1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分飾角色與原告對話,原告點選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成員指示原告加入「明維」網站會員,並稱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才可操作股票等語,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111年11月2日、3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共612,100元之損害,又被告以系爭帳戶受領612,1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誤信 儲值至系爭帳戶可操作股票之方式,於111年11月2日、3日分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已提出手機對話照片、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17至29、53至57、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以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可預見將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進行詐騙,卻仍由成員使用該帳戶向原告詐騙得款612,100元,係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612,1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本院卷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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