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V-114-訴-47-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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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 訴訟代理人 陳琳琳 被 告 楊智珺 楊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均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均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二、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一、訴外人黃政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如對黃政霖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卷第98-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政霖於111年4月26日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05萬元,借款期間111年4月26日至140年4月26日,分348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簽立溪州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黃政霖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書面催告後仍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467萬2,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黃政霖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代負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擔任一般保證人,原告應先向黃政霖強制執 行未果後,始得再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97-98頁): ㈠黃政霖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5萬元,借款期間111年4 月26日至140年4月26日分348期,按期攤還本息,且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利息,第6條約定違約金,並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 ㈡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本借款債務 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第㈡項約定,一般保證,指如甲方(即黃政霖)未依約履行債務,經乙方(即原告)對甲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一般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 ㈢黃政霖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67萬2,71 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甲方對乙方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 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卷第75頁)。經查,黃政霖於111年4月26日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5萬元後,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書面催告後,黃政霖猶未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繳息催告書、收件回執(卷第75-76、81-83頁)可憑,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黃政霖迄今既尚欠本金467萬2,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被告為一般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㈡項約定,即應於原告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給付原告467萬2,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又原告須有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事實,始得依本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自屬當然,惟黃政霖既已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先訴請被告於原告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代負履行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黃政霖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再向伊求償等語,仍不妨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均擔任黃政霖之一般保證人,而各自對原告負全部保證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均係保證黃政霖對原告之借款,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 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給付原告467萬2,71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