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4-訴-85-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蕭裕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世豪(下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 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嗣黃世豪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被告,被告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將其於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世豪。黃世豪於取得被告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 ㈡於110年11月9日「野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鈺婷」、「 李文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誆稱加入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53號認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請找黃世豪 求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舉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表明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88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應向黃世豪求償等等,惟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即不因黃世豪有或無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而解免其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因前經判決確定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免訴,原告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