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訴-8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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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琬晴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 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底,以LINE 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1日在台灣高鐵彰化站分別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61萬元、168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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