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V-114-護-13-202502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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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0月00日起,延長安置1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受理通報,00歲之受安置人N000000 於000年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訊給網友要求交往,且有傳送裸照給網友之行為。評估家庭功能仍有不足,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緊急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自000年0月00日起延長安置一年在案。 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僅於000年0月0日配合與N0 00000會面,爾後N000000A拒絕再會面,目前亦未能提出合宜照顧計畫,僅表達無意照顧並期望讓受安置人安置至成年。 ㈢評估N000000A為N000000之監護權人,應負有保護教養之職責 ,惟其未能展現有效維護安全及提供合適生活照顧之責,且未考量N000000生理及心智發展皆未成熟,評估N000000A親職功能不彰,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亦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若讓N11204返家恐會有繼續遭受其他不法侵害之虞,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於安置後四十五日內,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起安置N000000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目前在機構生活沒有問題,伊 希望趕快回到阿公家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回家期間,伊會一直跑警局沒辦法工作,伊不知如何管教受安置人,聲請人社工約伊時,伊都有去,目前見過受安置人3次,受安置人之母曾聯繫伊稱社工要將受安置人交給受安置人之母,受安置人之母向伊索取扶養費用,後來受安置人之母又請伊自行處理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電 話陳述意見略以:對延長安置沒有意見,伊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離婚時,約定各照顧1名小孩,後來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說要將受安置人交與伊照顧,每月給伊新臺幣5,000元,但伊目前沒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1.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2.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3.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個人部分:案主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亦無足夠判斷能力,容易使自己暴露在危險中,未能思考本次性剝削事件可能會為自己帶來哪些風險。案主表示最希望與案母同住,惟案主亦知悉案母已另組家庭致無法照顧案主,案主本身也無意搬到○○與案祖父同住,目前案主表達希望能結束安置返回原住所。綜上,雖案主相當期待返家,案主與家庭成員關係疏離,缺乏歸屬感,尋求與外界關係的連結,找到自我的重要性及存在的感覺,又案主性剝削案件與性侵案件進案,案主未意識到事件對自己帶來的可能傷害及被剝削的可能,評估案主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容易使自己暴露在危險中,社工評估其未能有自我保護之意識及不願遵守相關規範與家長建立良好溝通之心態,建議繼續安置,以利社工提供輔導處遇。⒉案家部分:親職功能:案父知悉案主透過網路拍攝下體供嫌疑人觀看,雖能告知案主其行為的非法與不恰當性,但社工在與案父訪視過程可觀察到案父無法有效的管教及約束案主,與案父核對過往管教經驗,未有明顯有效的教養及約束案主的事例,且表達無意照顧案主,也無意願搬回案家照顧案主,評估案父親職功能不佳尚需提升,且難以有效發揮保護作用,恐讓案主再遭受性剝削情事。㈡建議處遇方式:聲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辨識危險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且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有效約束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親屬支持系統亦屬薄弱,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環境及適切輔導,並協助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建立良性互動溝通經驗,現階段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