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4-護-1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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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3年10月20日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113年度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醫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案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N-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與偷竊說謊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相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可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法接回N-111017,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期待能將N-111017出養,且N-000000A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與親子會面尚在進行評估中;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10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2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且因受安置人在無論在安置前或安置後之行為問題均頻繁,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雖受照顧狀況正常,在校與生活上仍有頻繁情緒與行為問題,目前持續透過學校輔導服務與就醫協助幫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獲得改善,同時安排親子諮商服務提供受安置人與寄養家庭來促進照顧關係穩定;案母雖已完成法定強制性親職課程仍有諮商課程尚未安排進行,目前已暫停,且現無照顧意願與能力,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主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加上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故不考慮案父現況。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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