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V-114-護-20-20250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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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傷害,評估N-000000A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N-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3002、受安置人胞弟N-000000B之行為表現,且N-000000A近期遭逢車禍事故,暫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影響其正向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情緒管理能力,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顧之責。此外,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皆無法承擔專職照顧責任,友人N-000000C則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且現任受安置人親屬安置家庭,惟囿於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降低N-000000A長期被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現實際安全照顧計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現年10歲,患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保護能力,且因過往遭受母親N-000000A不當管教、對待,導致迄今返回原生家庭同住之意願尚屬薄弱,與原生家庭之正向連結程度亟需加強。N-000000A於安置期間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能穩定探視N-113002、配合相關支持性服務,但因近期於113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治療中,且次子N-000000B(現年6歲)之情緒行為加劇,加之目前經濟、居住環境尚未穩定,進而影響N-000000A之情緒及親職教養能力,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引發焦慮情緒,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情緒管理及親職教養能力。至N-000000A之友人N-000000C雖已於114年1月20日開始嘗試擔任N-113002親屬安置家庭,但就具體教養能力、互動關係、與N-000000A教養分工合作、長期性承擔責任等方面仍有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