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V-114-護-2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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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4、N113035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9年起與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於113年1月1日續予延長委託安置契約期限,期間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消極且不配合相關輔導服務外,又發生嚴重成人肢體衝突事件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親職教養能力不足且家庭功能薄弱,若貿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回原生家庭,恐危害人身安全及身心成長發展,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受安置人2人安置期間(含委託安置)即將期滿4年9個月當 中當中,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消極而不為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未正視受安置人2人年幼受安置人2人安全情感依附需求,未穩定參與親情維繫且反覆發生成人肢體衝突事件,近期家庭居住經濟環境有顯著變動,又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自113年6月份後未再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2人近況,進而影響受安置人2人返家及親情維繫之意願。 (三)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0-B均 無合適親職教養能力,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考量受安置人2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須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讓受安置人2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聲請人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2人、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已經收到停止親權的裁定,尚待確定證明書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三、建議:(一)建議應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本案評估2名法定代理人教養功能及情緒管理尚待提升且外在支持系統薄弱、居住經濟環境匱乏等情況下,若受安置人在此時返家,恐會增加案家壓力源,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二)擬定受安置人後續處遇計畫: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其受照顧無慮,本案因2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之養育;故緊急安置中;於安置(含委託)4年9個月期間,N000000-A長期消極不為配合本府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又家庭內部反覆有成人肢體衝突情事且居住經濟環境不適宜、另N000000-B則未再主動提出相關親子會面之申請及關心2名受安置人現況,評估2名法定代理人顯不適任親權及監護權人,本府已於113年11月11日依該法第71條提出聲請停止2名法定代理人對2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監護權,並選定本府為2名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現於貴院審理中。綜上所述,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考慮採取持續延長安置之處遇計畫,建議繼續延長安置3個月,待司法訴訟裁定後,社工員將會再行評估後續處遇計畫。」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薄弱,亦欠缺親友支持系統,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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