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4-護-2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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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粘廷偉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工每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及兒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解案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案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同年7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案主一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機構啟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及11月14日至醫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次討論內容為案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且案主願意接受機構規範,並簽署約法三章,出院迄今案主仍有情緒張力,但尚可在控制範圍內,且就學狀況穩定,為確保兒少獲安全居住及穩定就學,則持續安置。(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時裁處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他們未積極配合,遲至108年方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4年1月12日家訪進行家庭功能評估,案父母仍表示過往案主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但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為陪伴及不管教,案父則認為返家不易提供穩定照顧,亦同意本府持續安置,故評估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照顧系統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家親屬(案大伯與案姑),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保護案主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多次騷擾(如:至案大伯家中丟擲石頭、叫囂等行為),致親屬協助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案主已年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案主自110年7月30日安置迄今,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評估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短期間返家可能性低,故後續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代照顧系統薄弱,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尚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此外,社工在找尋親屬資源時,親屬皆表示無意願照顧,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0026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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