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4-護-2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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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04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4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2004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隨 同其母N-000000A入監,但於111年6月20日因確診COVID-19,媒合寄養家庭協助短期委託安置,惟受安置人生父仍未有積極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啟動緊急安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21號裁准延長安置3個月。經訪視了解N-000000A為單親家庭,長期就業不穩,過往仰賴其男友提供經濟協助並,而N-000000A目前入監服刑中,無合適替代照顧支持系統,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現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生長曲線符合發展需求,N-000000A自述預計114年年底出監,期間無人可提供替代性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N-000000A因案入監服刑,其表述約於114年年底出監,但N-000000A過往於受安置人兄安置期間就業及住所均持續無法穩定,親職功能明顯不彰,故評估N-000000A出獄後恐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兄弟妥適照顧;經評估裁處N-000000A須完成親職教育共21小時課程,N-000000A目前已全數完成,後續評估N-000000A仍有個人情感議題,包含兩性交往、親職角色認知等待協助,評估其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安置期間定期執行親子會面,111年5月N-000000A服刑期間由聲請人社工協助安排定期攜受安置人兄弟前往台中女監進行會面;評估N-000000A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N-000000A對於未來照顧及生活安排計畫明顯空洞不具體,恐難已提供受安置人兄弟妥適照顧,故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擬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而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受安置人狀況穩定,下月會安排進行會面等語。又N-000000A亦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如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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