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4-護-30-202502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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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O,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0月生)、哥哥(000年00月生)已是極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受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替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未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置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評估N110017B尚未完成準備規劃,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依據113年12月5日本府漸進式返家會議決議,因案父疑似性侵害事件,擔心造成案主身心影響,案家需規劃案主獨立生活房間,案母表示因其同居人之次子病危,尚須負擔醫療花費,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案主照顧及調整生活環境,故無法執行漸進式返家。四、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案主過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啟動緊急安置;案母已取得案主監護權,本府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顧 規劃,案母因考量目前經濟及生活因素,對居家環境轉換一事短時間無法進行,評估暫不適宜讓案主返家。」、「建議:綜上所述,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無自我保護能力,過往多次因其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佳,屢次發生不當管教情形,進而安置數次,另受安置人之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聲請保護令,於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復不當管教責打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經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未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間內未能調整其親職功能及提升親職教養觀念,且其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雖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受安置人N110017照顧及調整生活環境,且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