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4-護-3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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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孟君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惟N-000000C亦為未成年,並非合適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外出的情況,致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處於危險情境中,且經確認N-113016之手腳有擦傷、瘀傷,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本案於113年6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課時間,而N-000000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0B表示有兩名案表舅可同住一起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過往案家同住成員變動大,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畫和安排,避免讓受安置人再受有疏忽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生。又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加親子會面,但會面過程中仍較為放任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雖N-000000A及N-000000B已配合完成課程,但成效有限,且目前家中雖有替代照顧支持系統,但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轉換,故為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受適切照顧,將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討論先以漸進式返家確認受安置人三人返家後受照顧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於113年12月5日經安置後返家評估決議,自113年12月起開始安排漸進返家事宜(周五-周日)及年節返家,並由社工於漸進返家期間安排突訪,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漸進返家受照顧情形及是否在有獨留之況,目前已安排三次漸進返家,社工透過突訪方式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並未再遭受獨留,但照顧品質仍須再評估,目前已安排過年期間返家過節,社工將持續於漸進返家時間安排突訪,確認三人受照顧狀況。此外,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經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目前已安排漸進返家,但仍需較長時間評估其返家後受照顧狀況,並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是否已建置好親友支持照顧系統,故仍需評估返家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小孩想回來, 過年時小孩回來有提過在寄養家庭處的不好,在學校也沒有朋友,很少小朋友一起玩,回家都會說想念哥哥、妹妹,想要早點回來,每次回來也都說不想回去,社會局要求的事情,我們都有做到,像我在上班,媽媽自己一個人顧,社會局說要多個人照顧,我們也有找,社會局也知道,我們都有照規定走,沒必要再延長安置等語;N-000000B陳述略以:小孩都想回家,希望能讓他們趕快回來,讓大女兒、小兒子二個人一起讀國小,互相有照應。但希望學期結束再讓小孩回來,不然讀到一半要轉學小孩會很累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案父母雖已提出明確照顧安排計畫,並確認後續同住成員,但就過往經驗案家同住成員不停變換,無法確保照顧計畫的執行,而案主們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案主們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本案經113年12月5日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會議決議於113年12月開始進行漸進返家及年節返家,並由社工進行突訪以確認案主們返家後受照顧狀況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故在未確認及評估案主們漸進返家狀況是受到良好且適切的照顧時,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分別年僅7歲、6歲、4歲,均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雖有接回受安置人之意願,然未能提出明確之照顧計畫,且家內成員變動頻繁,致難確保計畫執行,並對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性認知不足。漸進返家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初次未依規定時間返送受安置人,經提醒後,始按規定時間送返。受安置人亦陳述返家時有未按時進食及口腔清潔不足等情,顯見受安置人父、母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在未確認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有能力提供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實不宜冒然讓受安置人返家,以免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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