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4-護-38-202502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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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5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 0A下班後至幼兒園接N-112025放學,隨後表示欲帶N-112025前往海邊看海。兩人到海邊後N-112025看到N-000000A有飲用保力達,爾後N-000000A接到衛生局關訪員的電話,N-000000A向關訪員表示自己心情不好且家中太多事情無人在乎,以致有輕生的念頭。關訪員立即聯繫該區員警前往關切,並將N-000000A及N-112025帶至派出所。然因N-112025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的紀錄,加上社工到場評估後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N-112025,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於112年5月24日22時依法將N-112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社工於本府安置期間積極提供重整服務,提供N-112025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並安排親子會面,另針對N-000000A提供親職教育,亦連結家庭處遇方案協助,並透過召開家庭團隊決策會議,使N-000000A意識其親職教養功能、法律知能等觀念較不足,且針對工作收入及時間安排、後續案主照顧規劃等皆尚未有明確動機或規劃,評估N-000000A尚不足以提供N-112025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為此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8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且控制自我情緒能力仍需觀察,加上案父目前無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宜持續評估及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透過寄養社工協助連結諮商資源以梳理受安置人內心狀況;與心衛社工合作,協助案父穩定自我情緒及面臨情緒的因應方式,另也與家處社工合作,透過與案父工作以提升其親職能力外,亦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共同建構家庭保護因子;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建立親子間之妥適溝通模式;持續關心案主安置適應狀況,提升案主獨立生活技巧及自我管理能力。現階段受安置人N-l12025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